王某利诉赵某山等建设工程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利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山
被告(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隆兴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山承揽了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承包的北海宜城尚苑(海天雅居)的部分楼房建设,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利,其中包括:一期2号楼、3号楼的给排水工程和采暖立管工程(包括一期水池子一个),二期1号楼、4号楼、7号楼给排水工程和采暖立管工程。被告赵某山、大元建业公司均认可原告王某利承建上述工程,工程总额为1270589.81元,原告认可被告赵某山已付款89万元。双方认可已付款及尚欠款中均未扣除管理费,被告赵某山认为应按18%扣除管理费、按1%扣除劳务费。原告认可按16%扣除管理费,不认可按1%扣除劳务费。
【案件焦点】
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承担的应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王某利,双方已对建设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山、大元建业公司均认可原告王某利施工总工程款为1270589.81元,原告认可被告赵某山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9万元,尚欠款380589.81元,该款与被告赵某山施工队的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379049.81元相差的1540元系原告所主张的水泵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水泵为自己购买、自己使用,法院确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赵某山的会计出具的欠据予以确认;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应按16%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270589.81×16%=203294.37元,被告赵某山实欠原告工程款175755.44元;另外原告主张预留洞工程款及部分零星用工款130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几次庭审情况,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其中122400元工程款16%的管理费122400×16%=19584元,其他零星用工款7800元属于劳务费,不应扣除管理费。综上,被告赵某山欠原告王某利工程款、预留洞工程款及部分零星用工款合计286371.44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合隆兴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被告泰合隆兴公司对原告所诉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赵某山,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某利无法及时结算,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赵某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参与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某山给付原告王某利工程款、劳务费合计286371.44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63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
二、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对被告赵某山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泰合隆兴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元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王某利,双方已对建设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王某利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大元建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上诉人赵某山,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王某利无法及时结算,其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受益人,应在被上诉人赵某山不能偿付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注:法院(2016)冀09民终904、277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上诉人大元建业公司对被上诉人赵某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两级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大元建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是一致的,分歧点就是大元建业公司承担的应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
承包人对第三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承包人已经支付了第三人相应款项。
连带责任的承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适用应需谨慎,但判决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负担并非强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具体规定可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这就要求作为承包人,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对确有必要进行分包的,应严格审查分包人的相应资质,因为在这个时候,承包人收取分包人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其必须肩负起监督管理责任,如果管理责任不落实,建筑工程不达标,轻则影响工程进度,重则关系群众安全,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尽管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分包有严格的限制,但在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违法分包的现象屡见不鲜。这要求明确承包人在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依然违法分包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为发包人是动态的,按照一般理解,在建设工程的层层转包后,承包人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是处于发包人的地位,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综合考虑承包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程度及违法分包过错与实际施工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类比适用有关发包人责任的法律规定判决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理基础。
在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承包人已经向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履行了自己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此时再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难免有失公平。极端情况是,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对工程分包不知情的承包人恶意引入诉讼,此时判决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可能损害承包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应将承包人结清工程款作为免责事由。
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明确的。承包人在违法分包之后,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承包人将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遏制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行为,应强化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此时如将承包人责任承担方式定为补充清偿责任,既无法督促承包人严格管理责任,也不利于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吴悦敏